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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政策汇编

日期:2018年2月27日 13:24
目   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主席令第3号)…………………… 1
2、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 18
3、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国发[2015]7号)… 25
4、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
问题的复函”的通知([1999] 残联教就字第59号)…………… 36
5、关于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意见(残联发 [2013] 11号)……… 37
6、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字[1999]16号)… 44
7、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中央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残疾人
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函(财综 [2001] 16号)………………… 45
8、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令第75号)…… 47
9、关于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03] 23号)… 51
10、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的通知
(辽政发 [2006] 15号)……………………………………………… 55
11、大连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市政府令第95号)…… 57
12、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
(大政办发[2008]103号)………………………………………… 61
13、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缴纳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2012]第20号 ……………………………………………………  67
1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7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8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四条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十条 国家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十一条 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国家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六条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鼓励自主创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九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教育;
    (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二十五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六条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教育。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四十三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及时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五)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四十四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从事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第四十五条 政府和社会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六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残疾人所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五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国家和社会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
    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五十五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五十六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无障碍辅助设备、无障碍交通工具的研制和开发。
    第五十八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残疾人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8号
  《残疾人就业条例》已经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二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
小康进程的意见
 
国发〔20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残疾人是一个特殊困难群体,需要格外关心、格外关注。长期以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残疾人事业,大力推动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残疾人收入水平较快增长,受教育程度稳步提高,康复服务不断拓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残疾人生存发展状况显著改善。但是,目前我国8500万残疾人中,还有1230万农村残疾人尚未脱贫,260万城镇残疾人生活十分困难,城乡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与社会平均水平差距还比较大。没有残疾人的小康,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全面小康。保障和改善残疾人民生,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共同富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为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健全残疾人权益保障制度,完善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使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广大残疾人,促进残疾人收入水平大幅提高、生活质量明显改善、融合发展持续推进,让残疾人安居乐业、衣食无忧,生活得更加殷实、更加幸福、更有尊严。
(二)基本原则。
坚持普惠与特惠相结合。既要通过普惠性制度安排给予残疾人公平待遇,保障他们基本的生存发展需求;又要通过特惠性制度安排给予残疾人特别扶助和优先保障,解决他们的特殊需求和特殊困难。
坚持兜底保障与就业增收相结合。既要突出政府责任,兜底保障残疾人基本民生,为残疾人发展创造基本条件;又要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和市场机制作用,为残疾人就业增收和融合发展创造更好环境。
坚持政府扶持、社会帮扶与残疾人自强自立相结合。既要加大政府扶持力度、鼓励社会帮扶,进一步解决好残疾人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困难;又要促进残疾人增强自身发展能力,激励残疾人自强自立。
坚持统筹兼顾和分类指导相结合。既要着眼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尽快缩小残疾人生活状况与社会平均水平的差距;又要充分考虑地区差异,使残疾人小康进程与当地全面小康进程相协调、相适应。
(三)主要目标。
到2020年,残疾人权益保障制度基本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更加完善,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残疾人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水平明显提高,帮助残疾人共享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成果。
二、扎实做好残疾人基本民生保障
做好基本民生保障,是解决残疾人基本生活困难,加快残疾人小康进程的必要基础。要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强化各项保障制度在对象范围、保障内容、待遇标准等方面的有效衔接,在切实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的同时,解决好残疾人的特殊需求和特殊困难。
(一)加大残疾人社会救助力度。对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保尽保,靠家庭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的,按规定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人,逐步改善供养条件。对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的残疾人,逐步提高救助标准和封顶线。精神障碍患者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的,应当优先给予医疗救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对于残疾人申请社会救助的,应当及时受理并提供相应便利条件。
(二)建立完善残疾人福利补贴制度。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制度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补贴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残疾人基本需求相适应,与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落实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生活用电、水、气、暖等费用优惠和补贴政策。
(三)帮助残疾人普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落实贫困和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资助政策,有条件的地方要扩大资助范围、提高资助标准,帮助城乡残疾人普遍按规定加入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逐步扩大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康复项目。完善重度残疾人医疗报销制度,做好重度残疾人就医费用结算服务。
(四)优先保障城乡残疾人基本住房。将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残疾人家庭纳入城镇基本住房保障制度。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各地在实施农村危房改造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按照农村危房改造的政策要求,采取制定实施分类补助标准等措施,对无力自筹资金的残疾人家庭等给予倾斜照顾。到2020年完成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存量危房改造任务。
三、千方百计促进残疾人及其家庭就业增收
促进城乡残疾人及其家庭就业增收,是提高残疾人生活水平,加快残疾人小康进程的关键举措。要加大帮扶力度,努力帮助每一位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城乡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使他们通过劳动创造更加幸福美好的生活。
(一)依法推进按比例就业和稳定发展集中就业。各地要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公示制度。除创业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不超过20人的小微企业外,对达不到比例要求的严格依法征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按规定给予奖励。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招录和安置残疾人就业。完善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搭建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产品和服务展销平台,政府优先采购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培育扶持吸纳残疾人集中就业的文化创意产业基地。通过税收优惠、社会保险补贴、岗前培训补贴,鼓励用人单位吸纳更多残疾人就业。
(二)大力支持残疾人多种形式就业增收。建立残疾人创业孵化机制,残疾人创办的小微企业和社会组织优先享受国家扶持政策,对其优惠提供孵化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残疾人,按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和社会保险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帮助安排经营场所、提供启动资金支持。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残疾人。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的设施设备、无障碍改造等给予扶持,吸纳更多精神、智力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探索残疾人驾驶符合国家标准的小型汽车在符合驾驶和运营安全要求的前提下,提供城乡社区与地铁站及公交站点间的短距离运输服务。
(三)加大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力度。落实好《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把农村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纳入精准扶贫工作机制和贫困监测体系,将农村贫困残疾人生活水平提高和数量减少纳入贫困县考核指标。统筹培训资源,加强培训工作,帮助扶贫对象家庭掌握更多实用技术。加大对农村残疾人扶贫的支持力度,落实好扶贫贷款贴息政策,支持农村残疾人扶贫基地发展和扶贫对象家庭参与养殖、种植、设施农业等增收项目。组织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参与合作经济组织和产业化经营,保障残疾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流转合法收益。
(四)切实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和劳动保障监察。加强全国残疾人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免费向残疾人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残疾人提供就业援助。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残疾人自主参加的职业培训可以按规定予以补贴。加强劳动保障监察,严肃查处强迫残疾人劳动、不依法与残疾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依法纠正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歧视残疾人行为,切实维护残疾人劳动保障权益。
四、着力提升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水平
加强和改进对残疾人的基本公共服务,是改善残疾人生活质量,提高残疾人自我发展能力,加快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有力支撑。要进一步健全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强化服务能力,为残疾人融合发展创造更加便利的条件和更加友好的环境。
(一)强化残疾预防、康复等服务。制定实施国家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强化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有效控制因遗传、疾病、意外伤害、环境及其他因素导致的残疾发生和发展。逐步建立残疾报告制度,推动卫生计生部门与残联信息共享。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逐步实现0-6岁视力、听力、言语、智力、肢体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免费得到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服务。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城乡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对基本型辅助器具配置给予补贴。建立医疗机构与残疾人专业康复机构双向转诊制度,实现分层级医疗、分阶段康复。依托专业康复机构指导社区和家庭为残疾人实施康复训练,将残疾人社区医疗康复纳入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内容。
(二)提高残疾人受教育水平。落实好《特殊教育提升计划(2014-2016年)》及后续行动。特殊教育学校普遍开展学前教育,对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给予资助。切实解决未入学适龄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问题,提高残疾人教育普及水平,提升特殊教育教学质量。推行全纳教育,建立随班就读支持保障体系。各地要加大残疾学生就学支持力度,积极推进高中阶段残疾人免费教育;对符合学生资助政策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子女优先予以资助;建立完善残疾学生特殊学习用品、教育训练、交通费等补助政策。制定实施国家手语、盲文规范化行动计划,推广国家通用手语和通用盲文,完善残疾考生考试辅助办法。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加大对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承担残疾学生教学和管理工作的普通学校教师的培训力度。完善特殊教育教师收入分配激励机制。制定加快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的政策措施,推动发展以职业教育为重点的残疾人高中阶段教育。
(三)强化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统筹规划城乡残疾人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实现合理布局。加强残疾人康复、托养等服务设施建设。推动各县(市、区)建成一批残疾人体育健身示范点,通过社会体育指导员普及一批适合残疾人的体育健身项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公园等公共场所对残疾人免费或优惠开放,鼓励公共图书馆设立盲人阅览室,配备盲文图书、有声读物和阅听设备。各地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
(四)全面推进城乡无障碍环境建设。各地要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新建、改建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严格监管,加快推进政府机关、学校、社区、社会福利、公共交通等公共场所和设施的无障碍改造,逐步推进农村地区无障碍环境建设。有条件的地方要对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给予补贴。完善信息无障碍标准体系,逐步推进政务信息以无障碍方式发布、影像制品加配字幕,鼓励食品药品添加无障碍识别标识。鼓励电视台开办手语栏目,主要新闻栏目加配手语解说和字幕。研究制定聋人、盲人特定信息消费支持政策。
五、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和市场机制作用
实现残疾人普遍小康,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要在发挥政府主导作用的基础上,充分发挥社会支持作用和市场推动作用,调动更加广泛的社会资源发展残疾人事业,为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注入持久动力。
(一)大力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社会组织通过捐款捐物、扶贫开发、助学助医等方式,为残疾人奉献爱心,提供慈善帮扶。鼓励以服务残疾人为宗旨的各类公益慈善组织发展,采取公益创投等多种方式,在资金、场地、设备、管理、岗位购买、人员培训等方面给予扶持,引导和规范其健康发展。大力培育“集善工程”等残疾人慈善项目品牌。倡导社会力量兴办以残疾人为服务对象的公益性医疗、康复、特殊教育、托养照料、社会工作服务等机构和设施。
(二)广泛开展志愿助残服务。健全志愿助残工作机制,完善志愿者招募注册、服务对接、服务记录、组织管理、评价激励、权益维护等制度,鼓励更多的人参加志愿助残服务。广泛开展“志愿助残阳光行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助残扶贫”、“手拉手红领巾助残”等群众性助残活动。提倡在单位内部、城乡社区开展群众性助残活动,鼓励青少年参与助残公益劳动和志愿服务。
(三)加快发展残疾人服务产业。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快形成多元化的残疾人服务供给模式,更好地满足残疾人特殊性、多样化、多层次的需求。统筹规划残疾人服务业发展,大力发展残疾人服务中小企业,培育一批残疾人服务龙头企业,在用地、金融、价格等方面给予优惠,在人才、技术、管理等方面给予扶持,支持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以培育推广残疾人服务品牌和先进技术为重点,加大政府采购力度。完善残疾人服务相关职业设置、专业技术人员和技能人员职业能力水平评价办法,加快培养残疾人服务专业人才。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开发适合残疾人的康复、托养、护理等保险产品。扶持盲人读物、残疾人题材图书和音像制品出版。扶持发展特殊艺术,培育残疾人文化艺术品牌。制定残疾人服务行业管理制度,发挥残疾人服务行业组织自律监督作用,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四)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以残疾人康复、托养、护理等服务为重点,逐步建立完善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强化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实现政府购买服务对扩大残疾人服务供给的放大效应。
六、加强对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组织领导
(一)健全组织领导机制。地方各级政府要将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列为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内容,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各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要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切实发挥统筹协调和督促落实职能,及时解决突出困难和问题;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各级残联要进一步履行好“代表、服务、管理”职能,全心全意为残疾人服务,为实现残疾人小康铺路搭桥。
(二)完善工作保障机制。各级财政要按照支出责任合理安排所需经费,大力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各地要充分发挥公益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作用,形成多渠道、全方位投入格局。有关政策、资金、项目要重点向中西部地区、农村和基层倾斜。各地要将基层残疾人服务网络纳入以社区为基础的城乡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改善服务条件,增强服务能力。要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残疾人人口综合信息。推进残疾人证智能化工作。要高度重视残疾人工作者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教育培训,强化职业素质,增强服务意识,更好地服务残疾人。
(三)强化残疾人权益保障机制。加快推进与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发展紧密相关的残疾人教育、残疾人康复等立法工作,制定完善配套政策和标准体系。完善残疾人权益保障机制,加强残疾人法律救助、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建设全国统一的维权热线、残联系统网上信访工作平台;切实落实主体责任,维护残疾人合法利益诉求。广泛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形成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氛围。
(四)做好宣传动员工作。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和互联网,以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大力弘扬人道主义思想和残疾人“平等、参与、共享”的现代文明理念,在全社会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氛围。鼓励广大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积极参与和融入社会,与全国人民一道共创共享小康社会。
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按照职责和重点任务分工抓紧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措施。省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要开展残疾人小康进程监测,督促检查本意见落实情况,重大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国务院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 
           
 
 
                   国务院
                 2015年1月20日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文件
 
[1999] 残联教就字第59号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残疾人联合会:
近一时期,各地残联陆续反映,有的部门和单位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为由,拒绝缴纳。最近,中国残联办公厅就此专门向财政部综合司作了汇报,综合司给了答复,明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合法的政府性基金,目前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未达到比例的,仍应按照财综字[1995]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现将财政部“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复函”(财综函字[1999]16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协调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年四月二日
 
中 共 中 央 组 织 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会室
财    政    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   家   公   务   员   局
中 国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残联发〔2013〕11号  
 
关于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委组织部、编制办公室、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资委、公务员局、残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编制办公室、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资委、公务员局、残联:
残疾人是就业困难群体。为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权益,上世纪90年代,我国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建立了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这一制度的实施对于建立完善残疾人就业保护和就业促进制度体系,改善残疾人就业状况发挥了重要作用。按比例就业已成为我国残疾人就业的一种重要形式。但从实践看,目前残疾人按比例就业仍然存在着相关规定落实难、用人单位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等问题。为进一步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依法推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残疾人就业条例》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这些规定确立了我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法律制度,明确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体现了对残疾人就业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各地要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地方配套法规政策,进一步细化按比例就业的有关规定,增强可操作性和规范性,提高执行力和约束力。要依法行政,推动用人单位履行法律责任和义务。要加大执法检查力度,把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列为重点检查内容,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妥善纠正和解决。
二、推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
(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明确提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要带头安置残疾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应当为全社会作出表率。率先垂范招录和安置残疾人。根据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制度相关规定,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应包含一定数量的岗位用于残疾人就业。
(三)各级党政机关在坚持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的前提下,对残疾人能够胜任的岗位,在同等条件下要鼓励优先录用残疾人。各地要切实维护残疾人平等报考公务员的权利,除特殊岗位外,不得额外设置限制残疾人报考的条件。招录机关专设残疾人招录岗位时,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要给予放宽开考比例等倾斜政策。各地在招录公务员时,要结合实际,采取适当措施,努力为残疾人考生创造良好的考试环境。
(四)各级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要率先招录残疾人,继而带动其他党政机关。各级党政机关中的非公务员岗位(科研、技术、后勤等),要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依法与残疾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保障其合法权益。到2020年,所有省级党政机关、地市级残工委主要成员单位至少安排有1名残疾人。各级残联机关干部队伍中都要有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干部,其中省级残联机关干部队伍中残疾人干部的比例应达到15%以上。
(五)各级党政机关要督导所属各类事业单位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类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单位岗位构成情况,确定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多渠道招聘残疾人。
(六)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应根据行业特点,确定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就业。企业对招录的残疾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订立劳动合同,实行同工同酬。
三、加大对用人单位的补贴、奖励和惩处力度
(七)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落实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参加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给予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吸纳残疾人就业并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八)加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对按比例和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奖励力度。提高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积极性。
(九)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严格按规定标准交纳残保金。对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可采取通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各地应将用人单位是否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义务纳入各类先进单位评选标准,对于不履行义务的用人单位,不能参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同志不能参评先进个人。
四、加强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的就业服务
(十)加强培训提高残疾人就业能力,是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基础。各地要贯彻落实《关于加强残疾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残联发[2012]15号)精神,下大力气抓好残疾人职业培训。准确了解用人单位用工情况,结合岗位需求,有针对性地组织残疾人开展订单培训、定向培训、定岗培训,不断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以适应用人单位需求。
(十一)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发挥好用人单位与残疾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准确掌握辖区内就业年龄段残疾人的基本情况,加快完善残疾人就业需求登记制度;全面了解辖区用人单位的岗位需求,定期做好信息发布。主动走进残疾人家庭和用人单位,掌握第一手信息,重点做好向用人单位的推荐工作。协助用人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残疾人招聘活动,促进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
五、齐抓共管协力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
(十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是国家为保护和促进残疾人就业而采取的重要举措,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这一工作,建立促进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协调工作机制,共同做好制度完善、政策落实、监督管理等各项工作。加强对按比例就业法规政策、履行法律义务的用人单位的宣传,进一步扩大社会影响,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十三)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加强残疾人劳动权益维护工作。各类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要积极参与和承担残疾人职业培训职责。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平台要加强对残疾人的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
(十四)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并指导各部门做好残疾人公务员招录工作。要建立党政机关残疾人公务员实名制统计制度,准确掌握残疾人公务员底数。
(十五)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绩效评估和年度审核工作中,要积极引导事业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十六)各级国资委要重视并督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积极推进残疾人就业工作。
(十七)财政部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重新修订《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字[1995]5号),各省(区、市)要认真落实并相应修订完善本地区残保金具体实施办法,更好地发挥残保金对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各地要大力加强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落实征收机关的责任,完善征收措施、规范征收程序、加大征收力度,做到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擅自多征、减征、缓征残保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人的责任。进一步规范残保金使用管理,残保金要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单位、扶持残疾人就业相关支出,不得挪作他用。要将残保金收支纳入各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十八)各级残联及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积极主动做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沟通协调有关部门,进一步健全规范按比例就业制度。着力抓好残疾人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就业能力,向用人单位主动介绍、推荐残疾人;落实对按比例和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的补贴和奖励;加强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年审和检查、监督,完善各项服务。
(十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协商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于2013年12月31日前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财综函字[1999]16号
中国残联办公厅:
    你厅《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请示》([1999]厅字第05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务院关于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我部于1995年下发了《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对各地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进行了规范。因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合法的政府性基金。
    二、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向企业收取的基金应由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审核后,报国务院重新审批。目前清理整顿工作尚未结束,重新审核报批工作正在进行之中。在此期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仍应按照财综字[1995]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此复。
 
 
 
财政部综合司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财     政     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财综 [2001] 16号
 
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中央
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有关问题的函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残疾人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最近,一些中央部门所属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反映无法按照所在地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问题,要求明确申请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程序。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告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的规定,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中央单位,都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缴纳,中央单位按照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二、中央单位确因经费困难或企业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中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财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会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可以给予减免照顾。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在审批时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主题词:财政  基金  函
财政部办公厅      印发200份      2001年3月22日印发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75号
 
 
《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业经1997年5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属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是指具有我省城镇常住户口且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的公民。 
  第四条  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协调和监督,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对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给予支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应予以表彰。 
  第六条  各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底在职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总数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置残疾人就业。安置1名盲人或重残人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为其安排合适的工种或岗位,并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八条  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填写《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并报所在地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未按时填报《单位安置残疾人职工年报表》的单位,按无残疾人职工计算。 
  核定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数凭当地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和残疾人证的复印件。 
  第九条  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差额部分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标准,应不低于单位所在地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50%。 
  第十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其分工对各单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对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单》。 
  第十一条  单位自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按交款通知单提供的银行帐户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也可以通过银行以委托收款方式缴纳。 
  第十二条  单位确有困难需缓交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应在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到15日内凭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表,报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批 
  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应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属地管理。 
  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每年应将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数的10%上交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纳入财政管理,接受审计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对残疾人集体就业或个体开业的有偿扶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补贴以及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突出贡献单位的奖励。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对虚报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或不按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所在地的市或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
 
 
 
辽政发 [2003] 23号
 
 
关于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问题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是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提高残疾人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前提和保证;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促进社会各单位实施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重要手段。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在职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总数1.7%比例(含已安排人数)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以下简称各单位)。
在职职工总数,指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月平均职工人数;已安排的残疾职工,指单位正式职工或与单位依法签定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按国家规定为残疾人缴纳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费,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职工。
二、征收标准
   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各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1人,按不低于单位所在地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三、征收程序及征收手续
  (一)由财政全部拨款的行政单位和由财政全部补助或部分补助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保障金。
    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属地原则及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统一代征保障金。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各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进行检查。
  (二)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每年4月为年审期。年审期间,各单位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由省残联和省统计局统一制发的年审表格,并按要求同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由财政部门代扣的保障金,代扣时间为每年7月。
    由地税机关代征的保障金,代征时间为每年5月,与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工作同时进行。2003年度就业保障金的代征时间为2003年7月。
  (三)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在年审期负责核定各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并及时提供给各级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作为代扣和代征依据。未参加年审的单位按无残疾职工计算。
  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保障金的单位,必须在征收期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保障金。
  (四)凡1997年7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未缴或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应予以补交。补交金额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并根据其具体情况确定补交时限,同时通知财政部门或地税机关代扣、代征。
  (五)保障金的征收凭证统一使用辽宁省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四、征收管理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在所得税前列支,不得减免。
  (二)保障金实行专户管理,省、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均应建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户,负责保障金的存储及日常会计核算工作。
  (三)各市每年征收保障金总额的20%上缴省财政保障金专户,期限为下年度一季度末,由省财政厅和省残联视各市保障金征收及就业工作情况统筹使用。
  (四)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联另行制定。
    五、违章处理
    对未按规定缴纳金的单位,按《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1997年省政府第75号令)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六、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加强对保障金征收工作的领导和支持,各有关部门对保障金的征收工作要予以大力支持。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严格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挤占挪用。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配备专职财务人员,严格各项开支,确保保障金专款专用。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在每年底对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省审计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要定期对各市保障金的使用、管理和上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保障金管理使用规定的,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残疾人  社会保障  通知
抄送:省委各部位,省人大常委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沈阳军区政治部,省军区,省纪委,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各人民团体,国家机关驻省直属机构,各新闻单位。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3年6月26日印发
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
 
辽政发 [2006] 1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征收标准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第75号令),结合我省经济发展形势和残疾人就业状况,为进一步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省政府决定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标准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标准,由原规定的“单位每少安置一名残疾人就业,按单位所在地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调整为“单位每少安置一名残疾人就业,按单位所在地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方式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方式要继续按照省政府《关于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03]23号)规定执行,即:财政全部拨款的行政单位和由财政全部补助或部分补助的事业单位,其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维持现有的缴纳方式不变。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属地原则及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统一代征。尚未实施代扣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地区和部门要严格按规定执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时足额征收。
三、进一步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为: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或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8年3月22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  夏德仁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大连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
 
(1993年6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3)36号文件公布;根据2008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劳动就业,使残疾人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称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是指符合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残疾标准、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劳动要求的人(简称残疾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统称用人单位)。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及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实施。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和收取就业保障金的宣传、督促和检查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采取国家和社会兴办福利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与各行各业分散安排相结合的办法。社会各单位均要安置录用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就业,并安排适宜的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在职职工总数的1.7%的比例(含单位已安置、录用的残疾人)安排残疾人工作。其中每安排一名盲人或重残疾人就业,可按两人计算。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通过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和录用大中专院校、技校残疾毕业生,也可以自行招聘。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根据其残疾程度,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应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在职工的转正、定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第九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就业,实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
  用人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缴纳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和由财政全额补助或部分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从工资福利支出中的社会保障缴费列支,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缴纳。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单位和由财政全额补助或者部分补助的团体、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单位公用经费中代扣;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省属以上用人单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将职工总数、残疾职工花名册和经统计部门审定的上一年度职工人均工资总额表,按隶属关系抄送市或县(市)、区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各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向没有达到比例的单位发出《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通知书》。单位应当按照通知书确定的应缴数额、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对无正当理由不缴纳保障金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金额的5‰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使用,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处理。拒不缴纳的,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大政办发 [2008] 103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及市残联联合制定的《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日
 
 
 
 
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
 
根据省政府《关于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03]23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辽政发[2006]15号)及《大连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征缴范围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部属及外省市驻连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须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不足50人的单位,原则上应安置1名残疾人就业,安排未达到比例的,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大连市各级财政部门全部拨款的行政单位和由财政全部补助或部分补助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保障金。 
  各类企业(含省属及以上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由地税部门按属地原则及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统一代征保障金。地税部门有权对各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进行检查、处理。 
其他单位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征收保障金。 
  二、征缴标准 
  (一)具体标准 
  各用人单位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应按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缴纳保障金。按规定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足1人的单位,根据实际差额比例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计算公式:(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用人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总数)×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应缴纳保障金。 
  (二)相关概念界定 
  1.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在用人单位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等。 
  2.在职职工总数:是指用人单位全年月平均职工人数。未参加年审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总数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参照政府相关部门的统计数据核定。 
  3.已安排残疾职工:是指在国家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享有平等工资、福利待遇和基本社会保险的职工。 
  4.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依据市或区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确定。 
  三、征缴办法 
  (一)征缴时间 
  保障金按年计算、按年征缴。当年应缴纳的保障金,审核期为次年5-6月,征缴期为次年7月;2007年度应缴纳的保障金审核期为2008年6-7月,征缴期为2008年7月。    
  (二)审核认定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用人单位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市级财政拨款单位、市地税直属局、保税区地税局及高新园区地税局管辖的用人单位,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审核;其他用人单位按属地原则,由各区市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所负责审核。 
  每年审核期内,用人单位须携带用人单位工资手册(或工资明细表)、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到市或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审核,并填写《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单位登记表》;已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还须携带用人单位与残疾职工依法签订的1年(含1年)以上《劳动合同》、中国残联制发的《中国残疾人证》,填写《在职残疾人登记表》。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审核情况为用人单位开具缴费通知单,并加盖审核单位印章。 
逾期未参加审核的用人单位,视作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核定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确定应缴保障金数额。 
  (三)申报缴纳 
  财政部门依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的缴费通知单,对全部拨款的行政单位和由财政全部补助或部分补助的事业单位,代扣保障金。 
  各类企业(含省属及以上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须持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具的缴费通知单,到主管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其他用人单位到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申报缴纳。 
  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残联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办法和相关程序。 
  四、征缴管理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单位公用经费中列支;企业在所得税前列支。 
  (二)保障金属政府基金,纳入预算管理,不得减免。财政部门负责保障金代扣,对已入库保障金的收入、上解、下划等事项管理并记账;残联负责核定用人单位应缴保障金数额,统计欠缴情况,将收入情况记账到缴费单位;地税部门具体负责征收管理。 
  (三)各级财政部门代扣的保障金作为市级收入管理,直接缴入市级国库。 
  各级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作为市级收入管理,直接缴入市级国库。 
  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征收的保障金作为市级收入管理,直接缴入市级国库。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国库以及各支库,对保障金收入及滞纳金在预算收支科目的103014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中反映。 
  (四)财政部门代扣的保障金统一使用辽宁省财政厅印制的《一般缴款书》,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使用地税部门的《税收通用缴款书》。 
  (五)凡199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未缴或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应予以补缴。补缴金额由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并根据其具体情况确定补缴时限,同时通知财政或地税部门代扣、代征。 
  (六)保障金市县分成办法由市财政和市残联另行制定。 
  五、有关规定 
  (一)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财政、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保障金和滞纳金的用人单位,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职工人数和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的,由财政、地税部门依法处理。 
  (三)财政、地税、残联部门应对保障金征收、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对保障金的征缴、使用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手续和管理制度。 
  (四)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保障金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残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七、本办法中具体事宜由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及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缴纳工作
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区市县及先导区残联:
为依法完善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管理工作,针对在审核缴纳保障金过程中出现的若干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保障金征缴范围及征缴地
1、依据《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大政办发[2008]103号)第一条第三款和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独立法人单位或非独立法人单位、驻连办事机构)不论总机构或集团公司是否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均应到纳税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到纳税所在地地税部门缴纳保障金(其中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总机构或集团公司也可对所属用人单位集中审核缴纳,但应按相关程序提出申请,批准后总机构或集团公司到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并在所在地地税部门集中缴纳)。
2、依据《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大政办发[2008]103号)第一条第一款,保障金审核缴纳对象是用人单位而不是单位法人,虽然一名自然人可以担当多个用人单位的法人但其名下各用人单位都具有独立法律责任和义务,所以应按规定进行保障金审核缴纳。
3、依据《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大政办发[2008]103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保障金与税收实行一体化管理,税务登记迁移,保障金的缴纳地也随之改变。企业已在原注册地审核了保障金,但尚未缴纳的,应在变更后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既未审核又未缴纳保障金的,应在变更后的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残联进行审核,并在变更后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二、关于在职职工人数的确定
1、依据《大连市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第六条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用人单位每安排一名盲人或重度残疾人就业,可按两人计算。盲人是指视力一级、二级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是指肢体一级残疾人。
2、依据《大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管理办法》(大政办发[2008]103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如果一个自然人担当多个用人单位的法人时,该自然人应计入取得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人数;如果其法人名下其他用人单位无在职职工并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保障金审核过程中该自然人可以认定为在职职工;如果用人单位的股东在该用人单位取得劳动报酬,应计入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规定,认定用人单位雇佣的退休人员(含残疾人)不计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在职残疾人人数)。如果用人单位的法人属于退休人员,用人单位无在职职工并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保障金审核过程中该法人可以认定为在职职工。
4、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内劳务派遣用工管理规定的通知》(大政办发[2007]9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雇佣劳务公司的派遣人员属于用工单位,劳务公司属于用人单位,因此劳务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应计入劳务公司在职职工人数。
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定,保障法是保障我国残疾人劳动权利的法规,因此外籍残疾人不能计入安置比例。
6、用人单位雇用的临时工当月工作少于15个工作日的,不计入当月在职职工人数;针对建筑行业阶段性临时用工多的特性,该行业的用人单位以当期缴纳工伤险的人数作为年度在职职工人数。
7、对于年审时已离岗的上年度在岗残疾职工,若参加年审单位能够提供该残疾职工的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劳动合同》、残疾人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等证明材料,可计入上年度安置残疾职工人数。
三、其他相关问题
1、各用人单位在审核缴纳期内缴纳保障金给予30%减征优惠;逾期不再享受减征优惠,用人单位须全额缴纳。
2、按规定企业无经营收入的,不需要缴纳保障金,但必须进行审核。
3、新成立的用人单位,按注册时间的次月起审核缴纳保障金。
4、根据大连市实际情况,针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审核系统应用需求,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总数为全年月平均职工人数,采用简单算术平均数的办法计算,保留小数点后一位,小数点后第二位四舍五入;已安置残疾职工人数是用人单位年平均残疾职工人数,保留小数点后一位,小数点后第二位四舍五入;应安置残疾职工人数根据安置比例计算,保留小数点后二位,小数点后第三位四舍五入。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之前发布的与保障金审核缴纳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具体事宜由大连市残疾人就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残联发〔2015〕7号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
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各区市县残联、地税局:
2014年10月31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4]52号,以下简称“意见”)。按照中国残联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残联厅函[2014]294号)相关要求,为了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同时切实维护残疾人的就业权益,结合我市工作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自“意见”颁布之日后,在全市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及征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作中,经审核对注册登记不满3年,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用人单位,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即在审核2014年度保障金时,凡2012年1月1日后登记注册并符合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均执行免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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